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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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3〕1号

2024-03-29 12:25:11 虾蟹饲料

  当事人:广西南宁关博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Y,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9号院内,联系方式:********。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2022年10月11日生产的4吨“513大鸡配合饲料”,生产批号为2022-10-11,饲料产品每袋40kg,4吨总共100袋,生产的产品并已全部销售给田林县金凯福饲料店,销售价格为85元/袋,100袋饲料货值为8500元。当事人2022年10月11日销售给田林县金凯福饲料店“513大鸡配合饲料”,经百色市农业农村局10月13日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粗蛋白质和铅的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10月11日生产的4吨“513大鸡配合饲料”不符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625号)的规定,判定为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Y)复印件1份;2.当事人饲料生产许可证:桂饲预(2019)01051复印件1份;3.李继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李继金询问笔录2份;3.产品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4.广西南宁关博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5.生产“513大鸡配合饲料”领用大料、小料记录表复印件1份;6.粗蛋白含量测定表复印件1份;7.广西南宁关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513大鸡配合饲料”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2022年10月11日生产“513大鸡配合饲料”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1.百色市农业农村局饲料抽样单(抽样编号:BS20221013-26)复印件1份;2.百色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513大鸡配合饲料”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2022-059)复印件1份;3.楷迪饲料513大鸡配合饲料标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李继金询问笔录2份;3.产品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4.广西南宁关博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5.生产“513大鸡配合饲料”领用大料、小料记录表复印件1份;6.粗蛋白含量测定表复印件1份;7.广西南宁关博饲料有限公司生产“513大鸡配合饲料”产品标签复印件1份;8.微信转账收款凭证1份;9.百色市农业农村局饲料抽样单(抽样编号:BS20221013-26)复印件1份;10.百色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513大鸡配合饲料”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测试报告(报告编号:2022-059)复印件1份;11.楷迪饲料513大鸡配合饲料标签复印件1份;12.田林县农业农村局复函2份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513大鸡配合饲料”及收取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1.李继金询问笔录1份;2.退还8500元货款转账凭证1份;3.承担金凯福饲料店被田林县农业农村局处罚金额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退赔金凯福饲料店货款及赔偿罚没款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涉案饲料产品的货值为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3〕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品质衡量准则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的全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品质衡量准则或者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四节序号:48,“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为,在案发后当事人已将涉案货值8500元退赔田林县金凯福饲料店,故不存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并销售给田林县金凯福饲料店,导致该饲料店被田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由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退赔该饲料店购买“513大鸡配合饲料”货款8500元,并赔偿该饲料店被行政处罚的罚没款19815元。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主动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的饲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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